-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聲請人行蹤。
-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 六、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
-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
-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至26日間,多次撥打電
- (二)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猶於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20分
- (三)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
- 五、據上論結,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王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以下場所:高雄市○○區○○街○○○巷○○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高雄市○○區○○街○○○巷○○號。
㈡高雄市○○區○○○路○○號至○○號。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且經常至聲請人住處門口等候聲請人返家,亦數次尾隨聲請人到工作場所,並向聲請人稱:很愛聲請人,請聲請人考慮看看等語,以此等方式追求騷擾聲請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於113年2月26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仍於113年2月27日至聲請人之住處門前向聲請人稱:要聲請人嫁給伊,伊得不到聲請人,伊已經喝農藥了,要死給聲請人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至26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且經常至聲請人住處門口等候聲請人返家,亦數次尾隨聲請人到工作場所,並向聲請人稱:很愛聲請人,請聲請人考慮看看等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認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於113年2月26日核發書面告誡,由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聲請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等足稽,堪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二)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猶於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聲請人住處門口守候,並向聲請人稱:要聲請人嫁給伊,伊得不到聲請人,伊已經喝農藥了,要死給聲請人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跟蹤騷擾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等存卷可佐,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確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有繼續反覆發生之可能,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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