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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萬0,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
嗣被告㈠、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款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現合計為年利率2.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1次,到期將借款本金1次償還,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2年6月6日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6%(現合計為年利率3.9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清償,又被告為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尚滯欠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9萬0,1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催告書及郵政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500萬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2月10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9萬0,199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13年2月10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總額 639萬0,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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