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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怡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9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3 )及其上同段212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6頁),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則為7,138,507元(計算式如本院審重訴卷第60頁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000,000元為斷,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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