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怡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