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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澄
林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於113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1,873,325元及利息均未依約按時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所載。
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邀同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2,187,216元及利息均未依約按時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所載。
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年9月6日邀同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萬元,於11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5,396,520元及利息均未依約按時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所載。
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1年9月6日邀同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0萬元,於11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均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4所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資款契約書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9份、基準利率(月調整)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2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21至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1,873,325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87,216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396,520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600,000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3,057,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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