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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原告與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本件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3,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17萬3,157元(計算式;
40,000,000+173,157=40,173,1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584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36萬4,000元後,尚應補繳1,584元(365,584-364,000=1,584),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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