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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修
代 理 人 陳英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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