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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彥強即王伶琴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伶琴所持有,王伶琴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
因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聲請人繼承自王伶琴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D87741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94312 股票 1 4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93510 股票 1 2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53941 股票 1 26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58937 股票 1 108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59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25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38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26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20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47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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