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42,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朱
杭元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美
代 理 人 吳真怡
胡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1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4月7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14861 股票 1 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