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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石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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