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74,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津鈴 住○○○○鎮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29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林郭秀珍 葉津鈴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3-06677-3-00 17萬6,400元 112年10月16日 QN4810942 2 伍妙秋 葉津鈴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信用部 11-2096260 5萬6,000元 112年10月17日 FA30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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