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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洪子淇(原名:洪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18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177490-0 股票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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