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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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代 理 人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12月19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於申報期間未滿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卷第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4月1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劉俊賢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64,554元 112年11月15日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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