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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江金進即賢進果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7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6月27日前聲請除權判決。
詎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仟富食品行林宜輝 賢進果菜行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81,742元 111年9月30日 AJ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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