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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余劉美美 住000 California Street#D Arcadia
CA 00000 U.S.A
相 對 人 劉蔡錦繡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6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下稱系爭案件),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准相對人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又異議人曾對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廢棄後,更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1,594元,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異議人現對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裁定均提起再審訴訟,系爭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准相對人之請求,主文第2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系爭案件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4,733元,復經雄高分院更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1,594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事聲卷第115-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閱無誤。
異議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訴訟暨聲請再審,惟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以其對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系爭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云云(見事聲卷第12頁),要非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於系爭案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78萬4,733元計算),嗣雄高分院更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1,594元,並命相對人補繳一審裁判費6,864元後,相對人亦依裁定意旨完成繳納,有收據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11、47頁),原裁定因而據以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5,454元(計算式:8,590元+6,86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據上,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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