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哲人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與訴外人劉姜喜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勢,經復健及治療後仍遺存左腳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角度範圍10度(背曲0度屈曲10度)之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障害),系爭障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之失能程度。
而被上訴人承保劉姜喜庭上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汽險),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障害,且系爭障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等級之失能程度,被上訴人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系爭強汽險契約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強汽險之保險人,惟被上訴人曾諮詢其特約顧問醫師,該醫師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阿基里斯腱斷裂及左踝傷口術後恢復良好,係因上訴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導致傷口重複感染而住院治療,始遺存系爭障害,故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49-50頁):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劉姜喜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承保劉姜喜庭於系爭事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強汽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承保期間內。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糖尿病之病史。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縫合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持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治療左腳踝傷勢迄今。
㈥上訴人現客觀上遺存左腳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角度範圍10度(背曲0度屈曲10度)之系爭障害。
㈦系爭障害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13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之失能程度。
㈧系爭障害客觀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保險帳害項目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之失能等級。
㈨如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27萬元之保險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系爭強汽險契約第3條有明文約定。
準此,受害人所受之傷害必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始得由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查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勢,經復健及治療後仍遺存系爭障害,該障害客觀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失能等級,而被上訴人承保系爭強汽險,如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之失能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障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應為被保險人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保險人直接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兼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腳踝遺存系爭障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故與系爭障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之要件,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身雖患有糖尿病,但其糖尿病病情穩定可定期捐血,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左腳踝亦可正常活動,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左腳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而引發後續一連串的治療,導致其左腳踝遺存系爭障害之後遺症,故系爭事故與系爭障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障害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理賠第11級之勞工失能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不得因其有糖尿病病史即拒絕為本件理賠等語,並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左腳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左腳X光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函文、網路新聞頁面截圖、捐血相關紀錄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33、35-45、47-49、51、53-59、61-63頁)。
惟查: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之系爭事故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勢,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縫合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分別因左側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併發感染、左踝感染及糖尿病等原因,兩度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
後上訴人自110年12月23日起,又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治療左側阿基里斯肌腱術後撕裂傷,並經該醫院於111年7月7日診斷上訴人左腳踝遺存系爭障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7、39、43、241-280頁),堪認為真。
則觀諸上訴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歷程,上訴人之左腳傷口,係先經110年4月手術縫合後,後續才因傷口感染,而自110年8月起先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住院及復健治療,最後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111年7月7日診斷出遺存系爭障害。
⒉又查,本件經原審調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系爭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失能程度之失能診斷書、上訴人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治療左腳傷口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9-109、241-280頁),並以上開資料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訴人若不存在糖尿病,其於110年4月13日因系爭事故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左側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等傷勢,是否會造成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書所示之左踝活動能力失能;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上訴人(有糖尿病史),110年4月13日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恢復良好,若不存在糖尿病,應不至於產生左踝功能活動力失能等情,有本院函文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285頁),即該院認上訴人之左腳傷口於110年4月手術縫合後,若無上訴人自身患有糖尿病之變因,應不至於會產生遺存系爭障害之結果,是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上訴人治療左腳傷口之歷程及現存系爭障害之情況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系爭事故雖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肌腱部分斷裂、左踝及足跟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勢,然該傷勢經110年4月縫合完畢後,若非因上訴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而致傷口反覆感染接受治療,在一般情形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不必然皆會發生遺存系爭障害之結果,故系爭事故與系爭障害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所遺存之系爭障害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項目乙情,諮詢被上訴人特約顧問醫師,經該醫師出具醫療顧問意見認:依所附資料,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事故只造成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及左踝傷口,並無接受手術治療,後因為傷口感染多次住院接受治療;
左踝關節活動障礙與左踝傷口感染後有相關性,但不至於造成1/2以上關節活動喪失,不符合失能審核等情,有該諮詢意見資料在卷可參(下稱諮詢意見,見簡上卷第89頁),則該顧問醫師諮詢意見認系爭事故雖造成上訴人左腳受傷及感染,然通常不至於造成系爭障害之結果,益徵系爭事故與系爭障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上訴人雖以前揭諮詢意見亦提及「左踝關節活動障礙與左踝傷口感染後有相關性」等語,主張應認有因果關係云云(見簡上卷第94頁),惟綜觀諮詢意見,其僅謂系爭事故與上訴人左腳受傷及感染具行為造成客觀存在事實之「條件關係」,遑論諮詢意見已說明通常情形仍不致造成系爭障害,是前揭諮詢意見,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雖以系爭障害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失能程度而獲勞工保險理賠,認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保險金等語。
然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屬商業保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別,且上開兩種險種之適用對象、所適用法規及理賠認定基準各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強汽險契約約定,尚難以其已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結果,援引比照作為本件之論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⒌綜上,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未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系爭強汽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27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系爭強汽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