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全,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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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馨嬅 
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威忠律師
相  對  人  阮仲洲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擔任第三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阮健康公司)之第8屆董事長,後因第8屆董事會任其將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屆至,阮健康公司遂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提前改選董監事,經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當選權數:12,600,000)、相對人(當選權數:9,000,000)及第三人阮胡瑞瑜(當選權數:9,360,000)為阮健康公司第9屆董事,該次股東會並決議新任董事自改選之日起即就任,故自112年4月17日起,阮健康公司第8屆董事即已全體當然解任,應改由第9屆董事執行職務,而相對人亦自彼時起卸下阮健康公司董事長一職。

由於聲請人為阮健康公司第9屆董事選舉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董事,遂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日召開阮健康公司第9屆第1次董事會,以期與其他2位董事推舉阮健康公司第9屆董事長,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然董事會當日相對人及阮胡瑞瑜卻藉故推託,導致該次董事會僅聲請人1人出席,故阮健康公司第9屆第1次董事會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流會。

嗣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繼續召集董事會,俾利董事會得早日選出董事長以對外代表公司,豈料,相對人及阮胡瑞瑜持續故意不出席聲請人召開之董事會,企圖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杯葛聲請人召開之董事會,導致阮健康公司董事長持續流會,至今仍無法順利選舉阮健康公司董事長,使阮健康公司目前仍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

此外,無權召集董事會之相對人及阮胡瑞瑜甚至曾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違法召開2次阮健康公司董事會,並試圖以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抱持僥倖心態以假亂真,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說明,主管機關審酌後認由相對人及阮胡瑞瑜召開之董事會不符召集程序及要件而駁回相對人及阮胡瑞瑜提送阮健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

基此,阮健康公司自112年4月17日改選第9屆董監事迄今,已歷時8月之久,仍因相對人等部分董事拒不出席董事會,使董事會無法運作,致阮健康公司仍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且阮健康公司遲遲未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亦未歸還阮健康公司印鑑章與其它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之重要文件予公司,為避免相對人繼續無權持有阮健康公司之印鑑章及上開文件,並憑藉尚未變更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使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或其它善意第三人誤信相對人仍為阮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聲請人曾多次以董事身分發函予阮健康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請求停止阮健康公司帳戶款項動撥等事,惟金融機構皆回覆其等係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定代表人身分,於本件情形若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已非合法代表人,於新負責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之裁定,故聲請人始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

從而,阮健康公司未能選出新董事長,致公司面臨已改選董事8個月以上而迄無法辦理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窘境,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又惡意佔有阮健康公司印鑑章、最新一期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銀行帳戶存摺等重要文件,不願歸還予阮健康公司,各往來銀行亦明確表示若無保全程序之法院裁定,於變更登記前銀行仍將持續認定相對人為合法之代表人,倘相對人對外僭稱自己為阮健康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向金融機關借貸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形同容許相對人得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擅自為個人利益代表阮健康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眼重影響阮健康公司與聲請人權益,自應於阮健康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禁止相對人以阮健康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以及使用阮健康公司之印鑑章,使阮健康公司得不再遭無權代表,不至於處於公司財務狀況可能隨時發生鉅額變動之重大危險下,並因無權代表行為,將產生後續諸多之訴訟爭端,以保障聲請人等阮健康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是阮健康公司正面臨公司資產遭受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阮健康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禁止相對人以阮健康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阮健康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禁止相對人使用認合阮健康公司之印鑑章。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阮健康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禁止相對人代表阮健康公司向任何金融機構為一切法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召開第9屆第1次董事會時,開會地點並未選擇在阮健康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召開,而係刻意選擇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國貿大樓(下稱臺北市國貿大樓),董事即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旋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其身體狀況(均需坐輪椅),無法遠行至臺北開會,故要求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提供視訊方式以便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出席,惟遭聲請人濫用權利悍然拒絕,以致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所召集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會議,均因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無法出席而未能召開。

嗣於112年5月2日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再次以存證信函陳明如非於公司所在地召開董事會時,應提供視訊方式讓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參與董事會議,惟經聲請人以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再次悍然拒絕其等二人之請求。

復於112年5月9日,相對人及阮胡瑞瑜等二人,再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應依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702424710號函釋意旨,選擇方便全體董事出席之地點召開董事會,或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提供視訊方式供董事出席董事會,然仍遭聲請人無視,以致於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繼續召開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再次因相對人及阮胡瑞瑜等二人無法出席而未能召開。

而因聲請人於前開112年5月2日及同年5月16日所召集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未能召開,相對人及阮胡瑞瑜等二人遂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0日於公司所在地自行召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惟於112年5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因聲請人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異議,以致於阮健康公司遲遲無法辦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之變更登記。

其後,聲請人繼續於112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2日、9月4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召開第9屆董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亦因召開地點均在臺北市國貿大樓,且拒絕提供視訊,致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無法出席而未能召開。

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假臺北市國貿大樓27樓2708會議室召開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會議時,阮健康公司監察人阮建維親自於上開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地點要列席參加會議,赫然發現聲請人竟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實際召開董事會,甚至於聲請人本人亦未出席,而為使阮健康公司能夠順利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減少紛爭,相對人及阮胡瑞瑜等二人遂決定再次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於公司所在地再次召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會議,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然於112年11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仍因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異議,終致阮健康公司前後二次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均於112年11月23日同一天遭高雄市政府否准,。

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阮健康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惟相對人及阮胡瑞瑜已自行召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會議,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惟聲請人迄今未對上開會議提起本案訴訟,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屬有疑;

且聲請人所召集之董事會會議之所以未能召開,乃係因聲請人將開會地點刻意選擇在臺北市國貿大樓,並拒絕提供視訊予相對人、阮胡瑞瑜等二人所致,是聲請人所為實屬權利濫用。

另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持有阮健康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帳戶存摺、最新一期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支票簿及會計帳冊等公司重要文件云云,該等重要文件實均係由阮健康公司自行保管,且目前均放置於阮健康公司之內,相對人並未保管上開物品或文件,則阮健康公司既然自行保管,顯見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又阮健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雖均已改選完成,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因此相對人目前從未以阮健康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召開阮健康公司董事會,並順利改選出董事長,仍由阮仲洲擔任董事長一職,故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且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阮健康公司於112年4月17日提前改選董監事後,迄本件聲請時歷經8月均未能選出董事長,然阮健康公司之代表人仍係登記為原擔任董事長之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阮健康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12年董事會開會通知、112年董事會議程、112年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會議議程及議案說明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71頁),應可採信。

復依相對人所辯,其曾與阮胡瑞瑜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於公司所在地召開第9屆董事第1次董事會會議,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然於112年11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因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異議,終致阮健康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遭高雄市政府否准等情,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提出之異議函文等可稽(參本院卷第317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兩造對相對人與阮胡瑞瑜於112年11月6日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尚有爭執,斯時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查,阮健康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由聲請人召開阮健康公司董事會,並改選董事長而仍由阮仲洲擔任董事長一職,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2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阮健康公司113年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委託其它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7頁),是阮健康公司已於113年1月24日順利推選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則有關112年11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並不影響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經推選為董事長之效力,且聲請人復未對113年1月24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主張兩造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難謂有據。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1、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阮健康公司尚未選任董事長完成變更登記前,猶持有阮健康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帳戶存摺、最新一期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支票簿及會計帳冊等公司重要文件,恐有對外僭稱自己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從事借貸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危險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以為釋明本件有禁止相對人於阮健康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行使阮健康公司董事長職權、使用印鑑章、向金融機構為一切法律行為之保全必要性;

然相對人則否認其持有阮健康公司之上開重要文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2、惟按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阮健康公司之上開重要文件係在相對人之持有中,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阮健康公司之往來金融機關及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請貸款、不動產異動登記等資料,經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均函覆阮健康公司自112年4月17日後未曾申請貸款(參本院卷第339頁、第409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亦函覆自112年4月17日起無任何不動產異動結果等語(參本院卷第327頁),足見相對人未曾如聲請人所述有對外僭稱為阮健康公司之代表人而辦理貸款、不動產移轉等情,且聲請人迄未能釋明相對人尚有何致阮健康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則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於阮健康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行使阮健康公司董事長職權、使用印鑑章、向金融機構為一切法律行為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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