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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盧勝富
送達代收人陳又瑄 住○○市○○區○○○路00號00樓
相 對 人 董郁貞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同地段4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同地段41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
甲屋與乙屋為同側同期同批興建之連棟式建築物,二屋相鄰,具有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
又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乙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未進行鑑界、施作防護補強措施,逕自刨除系爭共同壁之部分,且在乙地上挖鑿2個方形大洞,後因相對人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發生鄰損事件,遭高雄市政府勒令停;
其後,相對人無法繼續系爭改建工程,遂於112年1月14日進行乙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並於112年1月15日拆除完畢。
然系爭拆除工程並未合法申請拆除執照,且未經聲請人同意,逕予拆除系爭共同壁之剩餘部分,更切除連棟樑及原共用之雨遮,而相對人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於112年3月2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未做防護補強措施即進行系爭改建工程、系爭拆除工程,並逾越地界刨除聲請人所有之共同壁,相對人上開行為有過失,致甲屋受有損害。
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
然相對人現執其於112年6月9日所取得之(112)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3號建築執照進行施工,勢將破壞現狀,則鑑定機關即無法確認甲屋損害情形而為鑑定。
系爭本案關乎相對人應否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如由相對人在乙地上搭蓋或施工,則甲屋之現狀遭破壞而無法進行鑑定,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明確估計之損害,且於系爭本案勝訴後亦恐難以全面回復,相對人施工日期迫在眼前,已具備危險急迫性,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乙地上搭蓋或施工。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進行系爭改建工程未經聲請人同意,未進行鑑界、施作防護補強措施,逕自刨除系爭共同壁之部分,且在乙地上挖鑿2個方形大洞,另進行系爭拆除工程,然未合法申請拆除執照,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拆除系爭共同壁之剩餘部分,切除連棟樑及原共用之雨遮,致甲屋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其是否因相對人之系爭改建工程、系爭拆除工程致受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即將在乙地上搭蓋或施工,破壞現狀,鑑定機關即無法鑑定甲屋損害情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明確估計之損害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為相對人進行之系爭改建工程、系爭拆除工程,是否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則其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應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開始在乙地上搭蓋或施工乙情,並提出施工公告為憑(見卷第43至45頁),然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將破壞現狀,鑑定機關即無法鑑定甲屋損害情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明確估計之損害云云,此屬其就系爭本案之證據如何保全,與定暫時狀態之規範目的無涉。
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在乙地上搭蓋或施工之行為,將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發生、有何防止發生之必要,更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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