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全,5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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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理政 



相  對  人  馥巧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應駁回其聲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方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承攬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嗣協議扣除廚具726,300元及衛浴53,000元,故系爭工程總價為882萬700元,詎相對人迄今遲未完工,且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包價法,相對人竟以聲請人不補足追加工程款為由停工而嚴重拖延工期,已完成部分亦與相對人當初提供之設計圖差距甚大,聲請人已無意由相對人繼續施作,乃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僅約百分之60,而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775萬元,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之承攬報酬2,457,580元(7,750,000元-8,820,700元×60%=2,457,580元)。

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7月30日,相對人迄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共206日之違約金1,817,064元(8,820,700元×0.001×206日=1,817,06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74,644元(2,457,580元+1,817,064元=4,274,644元),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近期聽聞相對人工程經營不善,恐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74,6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設計圖、系爭房屋照片、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近期聽聞相對人工程經營不善,恐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不善、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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