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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詠瀅
相 對 人 徐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茲因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8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爰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102年4、5月間,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嘉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於102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02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嘉頊所有。
詎張嘉頊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於107年6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7年7月2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原審108年度雄簡字第9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其後相對人即對張嘉頊、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而相對人惟恐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128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系爭本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第91-97頁、第37-48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案於111年4月22日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48頁),足認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
從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該裁定之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編號1建物之基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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