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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昭吟
相 對 人 薛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今系爭訴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訴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後,相對人本案訴訟確已敗訴判決確定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物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
2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81/10000
編號1建物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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