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全聲,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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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金山
相 對 人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全字第22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管理處分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認假處分原因消滅,乃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情。

其中兩造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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