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再易,6,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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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彭宗信
再審被告 AV000-H108116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V000-H108117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之113年2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法院之審判長明知其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的關係,卻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裁判,即有原確定判決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又原法院審判長與再審被告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之關係,因此故意未客觀斟酌【CH2】、【CH10】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債務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詞等重要證據,故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另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

又按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原因者,其中第1款規定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⒉再審意旨固主張:原法院之審判長明知其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的關係,卻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裁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審判長113年2月5日簽呈為證(見本院第29頁)。

⒊惟查,觀諸上開簽呈內容略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合議庭全體法官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合議庭法官就該反訴部分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故請求就反訴部分另分案由其他法官及所屬合議庭辦理等節,可知原法院審判長因成為反訴之當事人,認就反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迴避事由,因此上簽自請就反訴部分迴避,並非指原法院審判長與再審被告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之關係,是就原確定判決部分(即本訴部分),原法院之審判長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依法應迴避之情形,復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意旨雖主張:原法院審判長與再審被告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之關係,因此故意未客觀斟酌【CH2】、【CH10】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債務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詞等重要證據,故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⒊惟查,原法院審判長與再審被告並無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之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復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中明確說明對【CH2】、【CH10】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評價及其認定理由,及現場債務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第9至14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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