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事聲,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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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燕華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主張該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與事實不符。

又此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18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70元確定,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已於第一審預納21,123元,是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247元【計算式:63,370-21,123=42,247】,有此裁定存卷可查。

又異議人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均為95,055元,異議人均先預納31,685元,暫免繳交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3,370元【計算式:95,055-31,685=63,370】。

準此,合計暫免繳納之各審裁判費為168,987元【計算式:42,247+63,370+63,370=168,987】,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8,98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

另本件當事人雖有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函文附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在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既不受影響,異議人仍須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併此敘明。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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