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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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嘺順有
被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凱旋門大樓車道保全,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546元,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除積欠原告109年12月份薪資26,546元未給付外,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07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076元及積欠工資26,546元,合計‬58,622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月平均工資為26,546元,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03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2,076元,自無不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6,546元、資遣費32,076元,合計58,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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