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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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為8萬元,但自112年12月僅轉帳給付工資7萬元(轉入原告之妻陳淑珠帳戶),113年1月甚至僅轉帳6萬元,嗣後雖另匯付1萬元,但113年2、3月均僅匯款7萬元,且莫名其妙以「房屋租金」為名匯款,依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3月短缺之工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處理被告公司及客戶聯繫之相關業務(兼辦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相同業務)。

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未進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及嘉南公司之相關業務,當無委任之報酬請求權。

另原告之子任職嘉南公司期間,取得被告公司及嘉南公司客戶之商品機密資料,在外經營與被告公司、嘉南公司相同之業務,嗣後更創立沛暢企業有限公司,積極經營與被告公司、嘉南公司相同之業務,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即以Line告知嘉南公司負責人(即其弟媳)要慢慢退居幕後,111年4月20日後即未在管理群組互動,111年7月13日更主動退出公司之管理群組,之後從未進公司,原告未服勞務,當無工資請求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文生是念及兄弟情誼,故指示會計人員匯入薪資,但未改原告未服勞務之事實,其當無工資請求權。

另113年2、3月僅係匯入原告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作工作場所使用之租金,事後發現該屋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113年4月起未再匯入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96年4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調升為3萬6,300元,101年5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調升為4萬3,900元,並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退保。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文生與原告為兄弟關係,陳淑珠為原告之妻,原告於113 年1 月9 日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與陳文生發生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12年11月14日始辦理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就其等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雖有爭執,但不爭執兩造間係成立持續性之工作契約,被告公司每月需給付原告工作之報酬8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不論被告所辯其公司負責人係以何動機轉帳,或匯付上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款項予原告,亦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原告既將上開款項視為工作契約報酬之給付,且被告自承其公司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工作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底間,兩造間之工作契約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發函終止工作契約需送達原告始生效力,且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持續性之工作之終止契約,需有預告期間,是認至113年3月底兩造間之持續工作契約關係仍存在,併予敘明)。

則原告當可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3月短缺之工資4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期間,實際上未依約服勞務,已不得請求給付工資。

然兩造間之工作契約已持續存在8年餘,原告服勞務之情形如有不合被告公司期待之情形,被告公司應曉諭原告知悉,並請其改進,改進如不合公司意,亦可予以懲處,甚至如最後之終止契約關係,但被告公司或如所辯基於私下情誼之考量,不願破壞彼此間之情誼及契約關係,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維持既係被告公司考量後之判斷結果,被告當知悉基於工作契約所應負之給付報酬義務,故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可減免給付工作契約報酬之有利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不論兩造間所成立者是否屬勞動契約,但既屬持續性之工作契約關係,且為企業敗訴之判決,參照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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