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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史守正
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廚,約定每月5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歇業,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1月之工資缺額7萬5,000元、資遣費1萬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或爭執。
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任職開期間、工資約定、工資缺額,雖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但核其主張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未提出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缺額7萬5,000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資遣費部分無再判斷之必要)。
又本件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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