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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謝雨茜
被 告 李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SIDON JOVELYN JAVIER(中譯:潔佛林)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強字第110811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57,406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5,719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而債務人擔任看護工之薪資為22,668元,依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為5,365元,則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至上開債權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薪資扣押款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5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及債務人SIDON JOVELYN JAVIER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11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SIDON JOVELYN JAVIER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
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09年為15,719元、110年為16,009元)後,被告應於109年12月給付原告6,949元(22,668元-15,719元=6,949元),自110年1月起至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清償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659元(22,668元-16,009元=6,65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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