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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清翔
訴訟代理人 張鎔珠
被 告 王國璋即晉璋水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從事水電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從事焊工之日薪為3,000元。
原告4月份工作18.5日,薪資為46,250元(以水電日薪2,500元計算)、5月份工作13.5日,薪資為33,750元(以水電日薪2,500元計算)、6月份工作8日,薪資為20,000元(以水電日薪2,500元計算)、7月份工作13.5日,薪資為45,250元(其中2日以水電日薪2,500元計算,餘以焊工日薪3,500元計算),扣除原告於112年4月份向被告借款25,000元、5月份借款30,000元、6、7月借款19,000元後,尚餘工資71,250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
原告雖於112年8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7至10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參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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