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7,82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7,828元預供擔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後,隔天起又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回聘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約定工資、被告
- 五、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 六、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13萬7,828元(56,000【1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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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苑菁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7,8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7,82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後,隔天起又被被告公司回聘,約定之每月工資為4萬5,350元(38,683+500+500+3,000+2,667=45,350),因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因而被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5月份工資5萬6,000元(含加班幾十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8萬6,8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8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回聘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約定工資、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113年5月份加班情形,業已提出勞資爭議紀錄、考勤表各1份、薪資表18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考勤表所示,原告113年5月既有簽到退工作,且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甚多,經計算結果,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之工資5萬6,000元。
六、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工作時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合計3年1月又23天,依上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1,828元(52,000×1/2×【3+53/360】=81,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均以30日論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13萬7,828元(56,000【113年5月份工資】+81,828【資遣費】=137,828)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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