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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應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㈡聲請人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期間、金額及計算方法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證明如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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