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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簡慧斐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安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羅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205
元【資遣費46,284元+加
班費143,340元+加給費用差額26,260元+特休未休工資9,798元+年節獎金12,204元+失業給付差額31,923元+未提繳勞退30,396元=300,2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其中原告請
求資遣費、加班費、加給費用差額、特休未休工資、獎金、勞退提繳部分合計268,2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4元。
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396元(3,310元-1,914元+3,000元=4,396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3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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