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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28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起訴狀誤載為1,27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47,39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第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補償、附表編號2所示原領薪資補償項目,總計金額為162,905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等項目總合為1,201,77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326元 【計算式:12,979-8,653=4,32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3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醫療費補償76,832原領薪資補償86,073法定薪資差額117,140平日加班費789,382特休未休工資65,443資遣費82,410提撥退休金147,396合計1,364,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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