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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謝宛潔
薛美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志鴻即東京熱炒酒場、林郭秀珍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提繳6%勞退金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原 告訴訟標的金
額
原應徵裁
判費
暫免徵收
(小數點
以下四捨
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謝宛潔798,261元
8,700元
5,800元
2,900元
2
薛美方1,706,720元17,929元
11,953元
5,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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