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補,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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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邱子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誠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50元(含積欠工資17,000元、資遣費11,250元、預告工資1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失業給付損失108,000元),及提繳勞退金12,72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161,9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合計53,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1,770元-667元=1,10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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