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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蔡宗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頁),而依起訴狀內容,該300,000元實為請求被告於起訴前5年、未為給付之加班費(本院卷第9頁),此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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