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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榮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屏農除蟲環境衛生消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被 告 德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被 告 天發勞務工程處即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14,908元【原領工資補償134,500元+醫療費用463,622元+預先請求手術費用610,000元+就醫車資103,810元+輔具7,000元+專人照護費用582,400元+勞動力減損2,392,223元+請假期間工資損失621,353+慰撫金800,000=5,714,9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7,628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及工資損失部分755,8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507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2,121元(57,628元-5,507元=52,121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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