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忝勳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址:高雄巿新興區民生一路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士旭
原告前對被告黃文彥聲請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2359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3萬8,810元、代墊醫療費5萬3,920元,共計19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2,100 -500=1,600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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