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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徐榮廷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李能斌即瑞祥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0,2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院卷第7頁)。
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140,989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517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7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薪資補償 2,290 2 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積欠之工資 122,500 3 資遣費 5,903 4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10,296 合計 14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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