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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郭鉦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不足。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622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0萬9,08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400元,共計11萬8,142 元(聲明第1項應為11萬8,142 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誤載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但資遣費3,62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400元,共計9,06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220-667=55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計算式:553-333=22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併請原告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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