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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聖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編號 被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
3 原吿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3份(1份送被告,另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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