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補,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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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明誠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3,800元、6%勞工退休金14萬1,81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8,717元(誤載為18萬1,717元,見本院卷第8頁勞動起訴書狀、第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費1,100元,共計21萬5,435元,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3,2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除勞保費1,100元外之其餘請求共計21萬2,135元部分暫免徵收2/3即1,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勞動起訴書狀),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元(2,320元-1,547元+3,000元=3,7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73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3,773元-773元=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經初步審閱,本院似無管轄權,請原告一併具狀陳報其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
如有數個非本院轄區之勞務提供地,併請敘明原告認應由何法院管轄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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