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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私立美爾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79,90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第7頁)。
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13,536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07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特休假未休補償 108年 6,267 109年 6,533 110年 6,667 111年 6,667 112年 7,500 2 提繳勞工退休金 79,902 合計 11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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