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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8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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