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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丙辰
宋嘉凱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溫炫祥
林曉映
李正惠
陳睦榮
共 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9「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職稱、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期間下稱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適用勞退條例稱新制)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後的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其中,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3人(下稱林曉映三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黃丙辰、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等6人(下稱黃丙辰六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加給)。
原告舊制結清前6個月的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退休前3個月、6個月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系爭加給均為工資,但被告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沒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並於同年月12日召開「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嗣於嗣於同年月16日、18日,原告宋嘉凱、黃丙辰、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林曉映(下稱宋嘉凱七人)分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分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均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系爭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内。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宋嘉凱七人分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就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歷經多次討論,明確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加給,渠等於結清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且違誠信。
被告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國營事業,因此被告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應依照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且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系爭加給均非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足見系爭加給均屬恩惠性給與,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再者,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或職級差別,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系爭司機加給,故系爭司機加給並非與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
而全月未開車者,系爭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且被告對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系爭司機加給,如因業務需駕駛車輛完成交派之任務,已無系爭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系爭司機加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且勞基法在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原告任職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照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尚無勞基法適用,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所計算的基數自不能計入系爭加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職稱分別如附表二「職稱」欄所示,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關於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期、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期、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宋嘉凱七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㈣林曉映三人為被告電機裝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另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被告每月另發給林曉映3 人領班加給。
㈤黃丙辰六人為線路裝修員或電路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工程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黃丙辰六人司機加給。
㈥黃丙辰六人的舊制結清前6 個月所領取司機加給;
舊制結清前前3 個月平均司機加給;
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林曉映三人的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
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
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
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9 人可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加給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是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加給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且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林曉映三人因兼任領班管理職,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黃丙辰六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
司機工作亦非黃丙辰六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顯然具有對價性以及經常性。
系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之一部。
雖給付數額不問實際出車次數、有無出車以及職級等第,但既然具有對價性以及經常性,即不能認為是恩惠性給付。
⒊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
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加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
再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無不同。
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加給均屬工資,即應列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宋嘉凱七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仍得請求: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顯見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另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系爭加給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則被告於給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⒉被告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其既定政策,不具有商議性質,宋嘉凱七人本無從反對該政策,尚難因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認其等已放棄此部分權利。
且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符合法令規定,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此部分權益,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被告抗辯宋嘉凱七人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因此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應補發退休金 反供擔保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丙辰 新臺幣(下同)143,955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2 宋嘉凱 143,955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3 邱運喜 143,955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4 蕭文彬 143,955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5 趙文宗 191,970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6 溫炫祥 143,955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7 林曉映 161,550元 同左 109年8月1日 8 李正惠 161,550元 同左 109年1月30日 9 陳睦榮 161,550元 同左 108年10月30日
附表二、原告職位、年資
編號 原告 職稱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適用新制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期 舊制年資 退休金基數 1 黃丙辰 線路裝修員 67年1月29日 96年8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年6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勞基法施行後 23年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2 宋嘉凱 線路裝修員 67年5月22日 96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年2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000 勞基法施行後 23年4月 勞基法施行後 32.5000 3 邱運喜 電機裝修員 68年9月17日 98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年10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勞基法施行後 24年8月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4 蕭文彬 電機裝修員 68年9月17日 98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年10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勞基法施行後 24年8月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5 趙文宗 電機裝修員 67年9月17日 97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年10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勞基法施行後 23年8月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6 溫炫祥 線路裝修員 68年10月5日 98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年9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勞基法施行後 24年9月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7 林曉映 電機裝修員 67年8月7日 97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年11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0000 勞基法施行後 23年7月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 8 李正惠 線路裝修員 66年8月18日 96年3月1日 108 年12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6年11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0000 勞基法施行後 22年7月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9 陳睦榮 線路裝修員 65年1月6日 94年9月1日 108年9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8年6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勞基法施行後 21年1月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附表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編號 員工姓名 項目 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之加給(元) 舊制結清/退休前3個月平均加給(元) 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平均加給(元) 1 黃丙辰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2 宋嘉凱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 邱運喜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4 蕭文彬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5 趙文宗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4,266元 4,266元 司機加給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6 溫炫祥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7 林曉映 日期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3,590元 3,590元 領班加給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8 李正惠 日期 108年12月 108年11月 108年10月 108年9月 108年8月 108年7月 3,590元 3,590元 領班加給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9 陳睦榮 日期 108年9月 108年8月 108年7月 108年6月 108年5月 108年4月 3,590元 3,590元 領班加給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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