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林郁展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郁展、鄭志修均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均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鄭志修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其友人「黃柔文」轉交訴外人黃鉦翔;
林郁展則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黃鉦翔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台新、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玟玟」、「劉經理」向原告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後,旋遭於111年5月4日9時23分轉匯198萬5000元、51萬4,8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再遭層轉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49萬9800元(0000000+514800=0000000)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98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郁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主觀上不知交付帳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志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投資平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函暨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函暨明細表可稽(見刑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272700號卷第90至111、135至138、149、176至177頁),且被告林郁展、鄭志修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41至45頁),堪認為事實。被告林郁展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在通訊行及餐飲業工作,也曾經從事粗工,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顯見其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或有不法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等情,應已有所預見,詎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即使本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掩飾隱匿不明金流之洗錢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郁展上揭辯詞,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萬98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被告林郁展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鄭志修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