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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鴻儒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亦載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既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代表人存在,而聲請人擁有相對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是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營運狀況對身為股東之聲請人之利益確有重大影響,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而相對人公司前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辛苦打拼多年才有今日成績,聲請人對於辛苦建立之事業更是深具情感,而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基此,聲請人自屬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請准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無代表人,其持有相對人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另尚有2名股東,此觀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則其等3位股東尚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可見相對人已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至新任董事選出並就任為止,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可由陳淑慧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權,即無須由法院介入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相對人有何受損害之虞,自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逕據此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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