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3300,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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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債  權  人  陳月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婉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婉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形式審查,內容並無從確認本件債務人為劉婉君之相關佐證信息,亦無相關資料如電話號碼、匯款帳號可供本院查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可供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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