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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又銘、劉承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劉又銘於民國113年4月16因病入住債權人醫院接受治療,債務人劉承翰為同意負擔債務人劉又銘之醫療費用,至今未繳清醫療費用,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對債務人劉又銘、劉承翰發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債權人聲請狀雖載債務人劉又銘、劉承翰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鳳山區」,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劉又銘、劉承翰住所地分別為「嘉義市西區」「高雄市大樹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遂113年7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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