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47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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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陳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陳振興分別於1、民國092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於民國092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違約金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436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信用卡帳單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4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85元 陳振興 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月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81377元 陳振興 自民國98年8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自民國104年9月1月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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